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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男子买假酒索赔84.4万元,大海律所蒋鑫律师尽职法院判“一毛不赔”!

发布者:蒋鑫|时间:2023年04月06日|2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12月26日《南国早报》综合新闻报道《案件二审宣判,撤销赔偿判决》,玉林男子某某花8.44万元购买50瓶养生酒后主张“假一赔十”索赔84.4万元败诉引发社会关注。

  男子花8.44万元买酒后投诉

  2018年11月22日至26日期间,广西男子牟某在微信公众号“广西邮政”中的“在线商城”上连续下单50次购买50瓶“言帝龙”养生酒,共花费84400元,包装上生产商为**酒厂,总经销为X氏酒业。男子牟某收到养生酒后就以该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假酒”,同年12月12日牟某向原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收到投诉后于2019年1月15日对X氏酒业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认为X氏酒业有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3月22日该局将此案移送桂林市公安局侦办。

  2019年4月19日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对X氏酒业负责人丁某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对丁某等人取保候审;同年9月邮政集团桂林市分公司将购物款84400元退还给牟某。

  X氏酒业经营的“言帝龙”养生酒是否为伪劣产品无法鉴定,2020年3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做出解除对丁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丁某才释放获得自由。牟某在微信公众号“广西邮政”中的“在线商城”网购的50瓶“言帝龙”养生酒,因鉴定的需要有2瓶保存在桂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其余48瓶“言帝龙”养生酒由原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扣存。

  原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广西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言帝龙”养生洒违反《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广西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做出罚款324096元的(桂市)市监罚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投诉人牟某。

  “假一赔十”索赔84.4万一审获胜

  获知广西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获得处罚,2020年9月牟某以X氏酒业、桂林市**酒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养生酒应该“假一赔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牟某将邮政集团及其广西分公司、X氏酒业、桂林市**酒厂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邮政集团及其广西分公司、X氏酒业、桂林市**酒厂向牟某承担10倍赔偿连带赔偿84.4万元。

  庭审中,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及X氏酒业、**酒厂都辩称,原告牟某类似的索赔案例达80个,认为牟某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唯一目的是用于索赔,他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行为,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应支持十倍赔偿。**酒厂还抗辩称牟某购买的广西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本涉案`言帝龙`酒不足以证明是桂林市**酒厂生产,牟某购买的养生酒包装上厂名、厂址均不是**酒厂,酒厂与X氏酒业不存在受委托关系,**酒厂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明确记载有人参、丹参、杜仲,该三类原料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中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所列物品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案涉产品并无任何与保健食品或药品有关的批准文号,应视为普通食品,该酒中添加人参、丹参、杜仲作为原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该酒外包装标注治疗功效,明显存在暗示治疗疾病或保健作用的意思,因此案涉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酒厂作为受托生产商应该对其受托生产的产品附有检验其合法性的义务,却没有尽到义务应该与广西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牟某提出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采信。

  2021年8月30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102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书:X氏酒业、**酒厂连带支付牟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4.4万元,驳回牟某对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所群策力二审改判分文不赔

  X氏酒业和**酒厂不服(2020)桂0102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20)桂0102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牟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大海律所代理二审指派蒋鑫律师代为出庭参加庭审,开庭前蒋鑫律师建议律所合伙人会议专门讨论该案件。蒋鑫律师从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制(桂市)市监罚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20207403),反复研究后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蒋律师的建议获得另两个合伙人谭国文、曾祥东律师的支持,蒋律师提出观点:牟某购买的养生酒包装上厂名、厂址均不是**酒厂,酒厂与X氏酒业不存在受委托关系,再者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桂市)市监罚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言帝龙”养生洒违反《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之规定而罚款324096元;而没有对**酒厂作出处罚。2020年11月11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言帝龙”养生酒进行抽检,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20207403),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蒋律师认为该养生酒没有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对健康产生急慢性危害,酒厂应该不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谭国文、曾祥东、蒋鑫多次讨论研究,决定提交新证据市监罚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辩论重点该养生酒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不会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不会对人身健康产生急慢性危害,酒厂在办案中没有责任。

  二审庭审中蒋律师提交了市监罚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各方对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蒋律师发表意见时将合伙人会议讨论的观点进行充分阐述该养生酒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不会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不会对人身健康产生急慢性危害,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认为**酒厂没有责任只是对X氏酒业作出罚款的(桂市)市监罚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2月19日**酒厂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328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经桂林市食品药品部门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牟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人参、丹参、杜仲”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

  牟某仅以配料表列举原料末尾的“等”字主张案涉产品概括隐藏其他配料,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概括隐藏何种配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牟某未能提供案涉产品包括酒瓶瓶身在内的完整外观,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案涉产品适用的生产标准QB/T1981-94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未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虽案涉产品在包装上宣传了保健功效,但并不足以表明案涉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存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牟某并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对其造成消费误导,故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牟某对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X氏酒业、**酒厂连带支付牟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4.4万元的判决;驳回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360元,全部由牟某承担。


  大海律师事务所蒋鑫律师为**酒厂避免损失84.4万元,**酒厂老板晏总的担忧一扫而光。晏总老板手持生效的(2021)桂01民终13284号民事判决书,对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充满感激之情。才出现桂林市**酒厂登门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送锦旗的动人场面,于是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为民解忧办实事的事迹才流转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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